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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4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蒙L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15县道31km+900m路段时,将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并排乘坐被害人何某乙,车斗乘坐被害人郝某某)碰撞,造成何某甲死亡,何某乙、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乘车人何某乙、郝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静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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