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8281968********,汉族,小学肄业,装修工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苑**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南京V1****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周某某,沿北安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玄武区富贵山隧道口约150米处时,超车过程中妨碍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连人带车摔倒。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主动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医,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就诊记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凤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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