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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KM****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望江路与鼎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谭某某受伤,被害人谭某某于当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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