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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号(户籍在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7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新吴区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具区路路口,在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指示下右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3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导致被害人李某甲遇情倒地侧滑,后其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轮组碾压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李某甲人体,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

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指示下右转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未避让直行通过的非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物证涉案车辆及相关痕迹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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