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6********,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17时26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区**县道**镇**村**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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