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1********,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现住信阳市平桥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浉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马石村十四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归属摩托车类别。经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东
检察官助理:黄慧慧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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