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现住伊川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杨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0时20分左右,杨某某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高速西站时,右转弯变更车道准备逆向进入引线,与杜某某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杜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05月18日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20日受害人一方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 现场勘查笔录;
4. 鉴定意见;
5. 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此次犯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林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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