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BK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新浦镇纬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经一路路口时,与沿经一路自北向南由余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合同、收条、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刘合意、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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