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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6********,苗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湖南省花垣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J3****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15560千克,实际载重55515千克),从本市沙门镇往温岭方向行驶,途经本市清港镇上凡村卫生室前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同向等候左转弯由赵某某驾驶的浙J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浙J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路外行人,造成陈某甲、蔡某某、施某某、邵某某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赵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到达现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为左大腿下段以下缺失、九处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9.2%,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为四肢长骨七处骨折、胸骨骨折、肋骨四处骨折、四肢创口累计33.5cm长,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被害人施某某、邵某某轻微受伤已治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陈某乙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蔡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赔偿被害人施某某、邵某某损失并与该两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过磅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蔡某某、施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检察官助理:蔡怡慧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2张,调解、和解协议书1份,询问笔录5份,取保候审文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4.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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