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送检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79mg/ml)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潘庙大道南往北行驶至潘庙**楼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潘**撞伤,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而后杨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潘庙**楼小区门口路段时,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再次与路边停放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其所驾车辆损坏严重后无法行驶,杨某某弃车再次逃离现场。2019年1月1日20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返回第二事故现场投案。经鉴定,潘**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对肇事车辆的车况、事故时与行人接触部位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与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进行对比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血液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两受害人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受害人陈**、潘**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洲区**街**村**楼**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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