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乡**村**号,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1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D****8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监利县**乡**村出发,前往**乡**街。同日17时58分许,杨某某驾驶该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组路段时,遇王某某由南向北跑过公路,杨某某处置不当,其所驾车左侧前部与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倒地,经送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杨某某于同日18时13分许回到现场后电话报警,随后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死者王某某符合胸部外伤致胸腔内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D****8大众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静态检验及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事故发生时,应是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8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运动的行人发生接触;3、事故发生时,鄂D****8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9km/h。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杨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未安全过公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了王某某近亲属医药费等合计15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鄂D****8大众牌小型轿车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110接处警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吴某某、游某某等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县公安局[2020]法鉴字第012号法医分析意见书;5.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2312020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频光碟;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阳武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