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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现住石首市**街道**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佳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首市建宁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祝某某持C1证驾驶的鄂D****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醉驾嫌疑,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7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石首市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3.61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抽血、吹气、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于青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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