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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鄂D****6号牌小型轿车(内载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沿石首市**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街与**大道交叉口直行时,与肖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3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2.43 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死亡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72号、岳华天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40号、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2019】痕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9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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