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州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镇史台社区**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7“**”牌小型轿车,从襄阳市**医院**院区往襄阳市**站行驶,行至襄阳市**医院**院区路段涵洞内时,与正在涵洞内铲土的工人艾某某发生碰撞,致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艾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1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5月1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未检测出乙醇。
2020年5月1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 鄂F****7“**”牌小型轿车的车头中左部位与艾某某的身体右侧部位发生碰撞接触;2. 鄂F****7“**”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4km/h。
2020年5月2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辆技术检验不合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未经允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范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查笔录;5.案发视频;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98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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