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鄂L****8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通山县黄沙铺镇柏树村路口出发往黄沙街方向行驶,行至黄沙街周家路段时,将车停在国会汽车服务部门口准备为车胎充气,因店主阮某甲不在,便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将在车辆右侧前方的被害人阮某乙撞倒、碾压,当场死亡。杨某某驾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被附近村民阮某丙拦停,才得知其碾压他人。随后,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并接受调查。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阮某乙符合因生前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崩裂导致全脑功能立即丧失而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证人某某某、阮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尧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号,电话1317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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