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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016,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泸溪县**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UR****普通小型客车,由泸溪县**镇**城区沿**国道往**镇方向行驶,准备返回**镇自己家中,当车辆行驶至泸溪县**镇**国道**治超站路段(1791km+800m)时,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30 km/h),且未注意观察车外情况,导致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头部受伤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求助和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泸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甲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经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驾驶的湘UR6612号普通小型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超过该路段限速30 km/h。经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因经济困难未给予受害人家属赔偿,但杨某某辩称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所得保险理赔款可以全额赔付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石某某、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泸公物鉴(法尸)【2020】8号,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40号,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37号,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34号,湘西州格致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97号,湘西州格致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98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在法院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将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云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泸溪县**镇**社区**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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