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5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坊子区**庄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8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峡山区昌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家庄村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术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术江受伤,两车受损。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刘术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7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刘术江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甲、岳某某、葛某乙、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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