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6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路街道**平房**号。201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D*****号小型轿车,沿**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小学后门门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与陈某甲驾驶的甘D*****号小型轿车的左前部碰撞,后杨某某驾驶甘D*****号小型轿车又相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武某甲骑行的两轮自行车、陈某乙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碰撞,致武某甲、陈某乙受伤。2019年10月13日武某甲经白银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鉴定,武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武某甲无事故责任,陈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武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小玉
检察官助理 党一琼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10142****)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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