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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7********,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乡**村**社**号,现租住于永昌县**镇**村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甘C****0号“凯马”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永昌县东寨镇下二坝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下二坝村二社路相交十字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下二坝村二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的石某某驾驶的“马克”牌三轮电动车(车内乘载永昌县居民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送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畅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淑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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