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永昌县**镇**路**司**栋**单元**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C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挂车,沿贵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德嘉加气站,右转弯驶入加气站时,因观察瞭望不周,该车右前部与同向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杨某某驾驶证与行驶证查询表、验尸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2.证人孙某乙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救助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兴顺
检察官助理:李文珍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358****。
2.刑事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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