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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9********,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甘肃省陇西县人,无业,现住陇西县**镇**街**号,无前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J*****号小型轿车沿陇西县巩昌镇通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通安路十字路口东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倾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新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327****);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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