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号。无业。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肃州区飞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东洲家具城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南侧步行的行人伊某某相撞,致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6月18日伊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4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彩斐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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