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回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8年10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D*****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许昌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某某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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