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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8********,汉族,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E5****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沿乡村公路往两河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槐花新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杜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杜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杜某丙、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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