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22.0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六桥村往中心市场方向逆向行驶,途经坦神北路078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及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姚某某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保证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7********);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光盘1张;
3、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5份;
5、视听资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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