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2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不识字,务工,住芜湖市湾区湾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湾区湾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他人介绍,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至芜湖市湾区湾镇**村路**村部附近路段处进行混凝土运输作业。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周岁)在现场负责操作停靠在村路上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料斗,将混凝土出料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车的车厢内,再由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沿村路将混凝土运送至附近的施工现场。

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将车辆按照反方向停靠在距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两米左右的上坡处准备装运混凝土,张某某在操作料斗过程中发现故障遂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被告人杨某某下车后与张某某一同移动料斗。在该二人移动料斗过程中,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溜车并撞击张某某与杨某某,将该二人挤压在三轮汽车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之间,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及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五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接处警记录单、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宝英

检察官助理:张敬轩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36****)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