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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9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且积极协助救治,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30日死亡。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件单、收到条;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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