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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县人民检察院

**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4********,吉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县**旅店。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9月1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旅店内,容留、介绍张某甲为张某乙(**镇居民)提供性服务。张某乙支付给张某甲嫖资200元人民币,杨某某分得嫖资70元人民币,张某甲分得嫖资13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0日22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旅店内,容留、介绍李某甲为孟某某(**镇居民)提供性服务。孟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某甲嫖资8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孟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 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罚没票据、转账记录、前科劣迹证明、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孟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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