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回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期**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本市沙依巴克区融和城五期家中与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介绍祖某某与寇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喀纳斯湖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介绍娜某某与沙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基本信息;
2证人迪某某、祖某某、寇某某、娜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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