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楼**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女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头50%渔利。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嫖娼人员陈某甲经杨某某、闫某某介绍,以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与卖淫女子黄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大众三厂附近路边陈某甲本人车内发生性关系。
2019年7月21日21时许,嫖娼人员陈某乙经杨某某、闫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与卖淫人员期某某在嘉定区**镇**路**弄**号**酒店**号房间发生性关系。
2019年7月28日1时许,嫖娼人员陈某乙经杨某某、闫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与嫖娼人员姜某某在青浦区庙前街15号易佰连锁旅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2019年7月31日22时许,嫖娼人员俞某某经杨某某、闫某某介绍,以700元的价格与卖淫人员邓某某在嘉定区**镇**路**号**号房内欲发生性关系时,被前来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
杨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至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20日陈某甲经闫某某和杨某某介绍,在安亭镇米泉路大众三场厂附近自己车上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400元,后黄某某将200元转账给杨某某;
2.证人陈某乙、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1日陈某乙经杨某某、闫某某介绍,与期某某在**镇**路**弄**号**酒店**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00元,后期某某将900元转账给杨某某;
3.证人陈某乙、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27日陈某乙经杨某某、闫某某介绍,与姜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易佰酒店青浦东方商厦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00元,后姜某某转账给杨某某900元;
4.证人俞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31日俞某某经杨某某、闫某某介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号房间内欲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5.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7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店**房间当场查获卖淫人员邓某某与嫖娼人员俞某某;2019年8月2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当场查获涉嫌卖淫人员期某某、姜某某、黄某某;
6.开房记录截图等,证实2019年7月21日陈某乙在布丁酒店开房;2019年7月31日余某某和邓某某在易佰酒店开房;
7.微信聊天截图、QQ聊天截图、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证实闫某某、杨某某与卖淫嫖娼人员的聊天及转账记录,嫖娼人员支付嫖资的转账记录,及杨某某与同案犯闫某某的转账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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