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等途径先后招募韩某某、侯某某、陈某某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将卖淫人员信息发布在网上招揽嫖客,与嫖客谈妥价格后通知卖淫人员在指定时间至地点提供卖淫服务,从中收取介绍费。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韩某某、侯某某、陈某某、景某某、关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孙某某手机微信介绍韩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杨某某、孙某某手机各一部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 张霜霜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