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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代替考试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赵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准考证,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学八年一班考场,代替王某某进行教师资格证考试,后被监考老师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考务工作手册、银行流水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冯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居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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