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楼。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车站乘坐由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K8122的142路公交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自己乘错车,与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右手抢夺司机方向盘,司机立即紧急停车,造成车内乘客陈某某右肩部挫伤,乘客崔某某急性腰扭伤(二人未做伤害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告示照片;
2.书证:病历,公交车车辆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告示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澎
检察官助理:李响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712318621;
2.侦查卷宗二册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英为杨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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