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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3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8********,苗族,出生地为贵州省安顺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某某大街**号**房。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广州市益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益友公司)停车场收费员期间,秘密利用该公司计算机停车收费系统 “人工放行入场”进入操作界面进行数据修改,在车辆离场时,通过“人工放行入场”进入操作界面输入该车辆车牌号的方式,手动覆盖掉原始的车辆进场时间记录,使得车辆的计费金额变为“0”或负数,并将这些通过手动人工放行的车辆收取的正常停放时间计算的停车费据为己有。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益友公司”的停车费用共计人民币51682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2月底应聘到“益友公司”担任停车场收费员后,将其掌握的上述犯罪方法向同案人朱某某进行传授,且同案人朱某某实施了被告人杨某某传授的上述犯罪方法,非法获取该公司的停车费用。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现场、案发现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收费系统后台记录相关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证人宋某某、吴某某、同案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10、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利,后果严重;并传授同案人朱某犯罪方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考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刑事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芳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 册,光盘9张,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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