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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巷**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房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9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30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担任他人在互联网上提供的浴火重生http://**)平台网站代理,通过微信群等向他人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二维码,经由他人扫码付费观看等方式收取钱款,并与平台约定返利分成。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述平台,传播淫秽视频115部,非法获利人民币572元。

20209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市**路**楼**号DM工作室内被民警抓获后,同日被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其在家中通过微信群收到他人发送的二维码等链接,点击后进入上述网站,从中扫码付费观看淫秽视频。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及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湖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一部。

4. 相关平台账号注册、打赏、提现等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频并从淫秽网站平台提现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实,对涉案平台进行远程勘验,从平台下载相关视频6405部,经鉴定,均属于淫秽物品。另证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平台代理,传播淫秽视频部数及非法获利情况。

6.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利益,为淫秽网站担任代理,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艳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联系方式:1577090****1577090****955****

    2. 侦查卷宗2册及补充材料1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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