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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伪造、毁灭证据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7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沈阳铁路局通辽**段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孙某某制作爆炸装置的作案工具及剩余物品等在其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镇**粮库内,为使孙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杨某某找到装有上述工具袋子,将工具与自己的工具混同在一起,将袋子烧毁,后又将工具重新装到另一个袋子放回原处,2018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工具扣押。 

2018年2月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行为人前科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他人作案工具,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宇东

检察员:白  静

2019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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