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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8〕2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8********,汉族,大学本科,渝北区**网络科技工作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7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31日退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任渝北区**网络科技工作室**期间,为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商户号,使用用户名“**0817”的账号在淘宝上多次向“卡卡印坊”店铺购买公司印章6枚以及使用QQ103419****向他人购买公司印章1枚。

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于被告人住处抓获杨某某,当场查获伪造的“厦门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甲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乙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七枚公司印章。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印章之物证;

2、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淘宝聊天记录之电子数据;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七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雅峰

2018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5.扣押物品清单;

6.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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