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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伪造印章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了解到贵州省瓮安县经济开发区有市政工程项目,遂前往瓮安县洽谈相关工程项目。经与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洽谈,杨某某了解到承接工程需要资质,而其本人没有相应的资质。2014年12月,杨某某经人介绍与时任江西****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的韩某某(另案处理)相识。杨某某误以为韩某某是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遂与韩某某洽谈挂靠在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名下承接瓮安县工业园区工程项目一事。韩某某将该情况汇报给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总承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总承包)总经理周某某、副总经理柳某某,两位负责人在了解瓮安县工业园区工程项目后,明确表示不承接瓮安县工业园区工程项目。韩某某在领导不同意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权代表**集团对外洽谈挂靠业务,仍私自与杨某某洽谈,谎称**集团相关领导已经同意,但需要支付挂靠费和部分工程给**集团。杨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了韩某某的要求,并将挂靠**集团的事情告知工投公司负责人。工投公司要求**集团出具介绍信、委托书、资质证书等手续材料,韩某某为取得杨某某和工投公司的信任,伪造了一枚“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枚“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一枚“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一枚“王刚”印章。韩某某利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伪造了**集团委托书和介绍信,私设了重庆分公司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与工投公司签订《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合作(补充协议)》、《瓮安县工业园区拓展区主干道(港口大道)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瓮安县工业园区拓展区主干道(港口大道)项目建设合作(补充协议)》。

杨某某通过挂靠**集团与工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工投公司要求杨某某缴纳5000万元的保证金。杨某某经人介绍与四川广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某达成协议,杨某某将瓮安县工业园区工程项目的隧道部分交由叶某某的公司承包,叶某某负责出资300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4月2日至4月17日期间,叶某某先后将298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韩某某私设的重庆分公司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另外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其中的27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工投公司的账户,150万元以挂靠费的名义转账至重庆分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

2015年6月27日,西南总承包总经理周某某在了解到韩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冒用**集团名义和杨某某承接瓮安工程项目一事后,找到韩某某、杨某某并当场从顾某某处,将韩某某伪造的一枚“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一枚“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一枚“王刚”印章收缴。“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韩某某、杨某某授意顾某某保留,杨某某在明知“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经统计,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杨某某使用该“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伪造借款申请书、委托书等材料,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退还保证金等理由,共向工投公司借款9922.5万元。期间,在2016年6月3日,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融资不到位为由,决定对**集团退场清算。在2017年1月10日,杨某某以**集团的名义,向工投公司申请退还270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项,未退还给叶某某。

2018年10月30日,瓮安公安在顾某某处扣押该枚“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9年8月3日,杨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文件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伪造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仍然违规使用,损害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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