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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52********,汉族,初中文化,原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室。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杨某甲为给外孙女杨某乙和孙子杨某丙办理户籍,通过电话联系了制售假证人员,为杨某乙和杨某丙办理了生于2013年**月**日的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3月3日,杨某甲持出生医学证明在公安机关为杨某乙和杨某丙办理了户籍。后经鉴定,杨某甲为杨某丙办理的编号L42065****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为杨某乙办理的编号L42065****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经查询,编号L42065****和编号L42065****的出生医学证明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和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十堰市《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报告单;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办理户籍,指使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 ;1363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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