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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厂职工,户籍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镇**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镇**区。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苏银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在微信中认识的办理假证的人,通过微信给其提供个人照片和钱购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杨某某持该身份证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3、挂车号:晋K****0挂)从银川市滨河新区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洞沟治超站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超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494****。

2. 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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