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年龄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住肇源县**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时,杨某某捡到伪造的李某某的A2驾驶证,并于2019年9月到辽宁省营口市时,通过网络联系他人,指使他人将杨某某的照片压进伪造的李某某的A2驾驶证内,杨某某驾驶辽P****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四次违章后,其使用伪造的刘某某姓名的A2驾驶证四次处理车辆违章。
2020年7月5日杨某某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本;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见证人证明、违章处罚记录、伪造李某某驾驶证照片、李某某指认照片、对比照片、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伪造他人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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