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7********,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8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本人头像照片、身份信息给“阿文”(另案处理),伪造了1张其本人居民身份证。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广场检票口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欲搭乘坐动车时被抓获,并扣押上述居民身份证。经晋江市公安局鉴别,上述居民身份证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居民身份证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伪造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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