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郡**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至10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计56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表格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郡**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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