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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负责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湖天货运场G栋29-30档“粤丰货运部”档口内填发货运单据及安排工人卸货等工作。同案人陈某甲雇请陈某乙、许某某(均已判决)使用其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9****的重型厢式货车,帮助同案人(另案处理)将大批非法出版光碟、淫秽光碟在陈某甲分别开设于上述档口及普宁市市区东浦村西发区育才里219A号流沙中河开发区对面处的“粤丰货运部”之间进行运送。

2014年11月27日,烟草稽查人员、文化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在上述白云区“粤丰货运部”执法检查,当场在上述车牌号为赣F9****的重型厢式货车中查获大量光碟。经鉴定,其中的 361217张光碟为非法出版物,169738张光碟为淫秽光碟。

2015年4月16日,文化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再次来到本市白云区“粤丰货运部”执法检查,再次当场在上述车牌号为赣F9****的重型厢式货车及前来退货的同案人的车牌号为粤AM****面包车上查获大量光碟。经鉴定,其中的280721张光碟为非法出版物,211100张光碟为淫秽光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涉案的光碟、运送光碟的赣F9****的重型厢式货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托运单、现场执法照片、光碟照片、运输工具照片、身份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等的供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且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伟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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