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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7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群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自己的证件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长城支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46375800********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套现296800元,用于偿还债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220283.64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文生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榆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79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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