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物流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谎称自己有赔偿款项需要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收款,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0000********)、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张银行卡操作绑定自己的手机微信,并通过微信套现、消费的方式,多次盗刷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0340.47元。
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后台资料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峰
2020年9月2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此页无正文)
附件:1. 被告人许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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