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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二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未某某到安阳县伦掌镇商都农商银行自动取款室取钱,杨某某在取款室地上捡到被害人刘某某掉在地上的银行卡。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拾来的刘某某银行卡在自动提款机上分两笔共取走6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伦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洁

二〇二0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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