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和7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8686167********和62292297********)二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2,843.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归还兴业银行人民币86,800元和156,0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和取现。
2.兴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本息。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福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兴业银行出具的电子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的归还银行欠款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48155****)。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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