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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杨某甲,冒名“钟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村,2016年11月9日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冒名“杨某乙”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8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和梁某某(已判决)分别冒用“钟某”、“何某某”的身份,应聘为**杭州市民中心店服务员,在顾客刷卡付款时利用读卡器窃取银行卡信息,并用偷窥的方式暗中记录该卡密码。梁某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离职后将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写入空白银行卡内,伪造可供查询和消费使用的信用卡共计9张,截止被查获,上述卡内最高存款余额达人民币145万余元。2015年5月3日凌晨,杨某甲、梁某某利用上述伪造的其中一张信用卡,通过其持有的手机i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杭州银行账户(卡号6033671771********)存款人民币105万元。

2015年6月19日20时24分许,梁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套取被害人郑东梅的卡号为62284803207********的农业银行卡(此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系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窃取)内存款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终端交易明细的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钟某的照片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手机POS机账号的注册及查询明细、监控录像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罗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郑东梅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犯梁某某、陈东海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梁某某、陈东海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亮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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