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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初中,中共党员,系原衡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镇**街道**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800********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0万元。2013年下半年,杨某某因经营不善严重负债。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其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8次使用该卡套现共199609.22元,并于2015年3月6日逾期。因无力偿还,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离开衡阳逃避追债。2015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以挂号信方式对杨某某进行催收;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到杨某某公司和住宅进行上门催收,均没有找到杨某某,杨某某亦未还款。

此外,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唆使其当时公司员工王某某办理信用卡。王某某妻子黄某某提供个人资料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5万元、卡号为48959203********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办下来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卡占用,并多次使用该卡套现、消费。截至2015年1月9日,该卡尚有129987.65元本金未归还。经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催收,杨某某均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消费、还款记录、催收记录、借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员工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顺武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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