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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

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4日因该案被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窘迫,在四川省达州市城市中心广场处的苹果零售店内,使用其手机非法登录被害人许某某的美团账号,在被害人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美团支付使用被害人许某某绑定在美团账户内的三张信用卡(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分五笔共计人民币9899元,购买了一台IPhone11proMAX型(深空灰色,容量:256G)手机后,通过转转交易平台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200元价格售出。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亲笔供词、涉案银行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交易订单截图、顺丰速递客户存根、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人民币9899元购买手机并出售及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二份,涉案手机照片若干,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一部iphoneX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5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及一张顺丰速递客户存根的经过。

3.书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大树派出所出具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汪奇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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